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改革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主要基于这样几点考虑: 一是外资企业适用1951年颁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而内资企业适用1986年发布的《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内外税制不统一,不符合简化税制与公平税负的要求。 二是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征税范围不尽合理。对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和拖拉机征税,而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不征税,显然有失公平的原则,也不能体现国家的惠农政策。 三是税额标准几十年没有调整,明显偏低,收入规模太小,致使该税种的作用难以发挥。四是没有有效的控管手段,漏征漏管现象严重。 基于以上情况,车船税暂行条例根据我国目前车船拥有、使用和管理现状以及发展趋势,在分析车船税制存在的问题和总结现行征管经验的基础上,对车船税的各税收要素做了全面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主要做了以下方面的改革: 一是统一了各类企业的车船税制。 二是由财产与行为税改为财产税。 三是适当提高了税额标准。 四是调整了减免税范围。 五是强化了税源控管的力度。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修改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
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
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
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
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
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废止原车船使用税
根据 2006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第 162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1951 年 9 月 13 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 1986 年 9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自 2007 年 1 月 1 日开始,上述两税停征,新开征车船税。